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和平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俊豪,18岁,男,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国良,43岁,男,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项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俊豪,18岁,男,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国良,43岁,男,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霍绍兴,男,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和平,曾用名郭启运,男,1964年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2003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于2006年11月21日被释放。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和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俊豪、司国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和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国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和平伙同他人采取蒙面、持刀窜入正在建房的项城市南顿镇司小庄村村民司国良家中,欲劫取财物,遭到司国良和司俊豪父子二人起身反抗,郭和平及其同伙持刀将司国良、司俊豪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司国良、司俊豪二人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和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司国良、司俊豪的陈述;证人邵纪丽、司陈中、郭爱英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和平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316.45元。
被告人郭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和平伙同他人采取蒙面、持刀窜入正在建房的项城市南顿镇司小庄村村民司国良家中,欲劫取财物,遭到司国良和司俊豪父子二人起身反抗,郭和平及其同伙持刀将司国良、司俊豪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司国良、司俊豪二人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0311.4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和平的供述和辩解: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马高在我家睡觉,睡觉前马高给我说:咱去砍人去,管挣五万元钱。我说:中。说了这事到夜里一点多,我俩就起来了,马高骑上摩托车带上我就去了司小庄,当时我拿一把小刀,马高拿一把长砍刀,另外每人拿一把电灯,我带着假发和口罩,马高也带着口罩,从我家出来沿106国道正北到李庄桥北面一点加油站处正东,正东到司小庄东北角,我们把摩托车放到东西路上,距那一家有二、三十米远。放好摩托车后,我戴上假发和口罩、马高戴上口罩,走着往南去,南边有家正在盖房子里,房子东侧搭里有个棚子,我们从棚子东侧绕到棚子里,棚子门口朝南,我头里走,马高后面跟着进到里面,棚子里灯泡开始不亮,我用电灯往里一照,看见里面有一个人头朝东躺着,另外两个人头朝南躺着,我就往头朝东那个人脸上照,这个小孩和头朝南的一个男子醒了,随即他们就起来了,那个年纪大的人上前搂住我,把我摁歪了,我蹲在地上挣扎时,把我的口罩、假发套、电灯、手里的刀都弄掉地上了,在我与这个大人挣斗的时候,那个小孩与马高挣斗,马高用刀将那个小孩砍伤,砍几刀没有记住,砍住了小孩的胳膊,那个小孩不动了,马高又过来砍摁我的这个大人,他是往这个大人身上乱砍里,具体砍住哪了我不知道,这个大人受伤后他不再摁我了,我和马高就往北边摩托车边跑,当时马高手里掂着砍刀里,马高骑上摩托车,我坐上后发动摩托车准备走,摩托车歪了,马高的砍刀和一只鞋掉在地上,我们急着走没有捡起刀和鞋就往西跑走了。
2、被害人司国良陈述:2014年4月30日凌晨3点左右,我们正睡觉时,忽然油布篷子外边进来两个男子,每人拿一把手电筒,他们俩个进来后,用电灯来回照我们的脸,个子稍高一点的说:别动,然后用刀将我家的灯泡拍烂了,个子稍低的往我妻子身旁去,想挟持我妻子邵纪丽,我就赶紧上去,他就用菜刀砍了一下我的嘴,后电灯掉在地上,低个子就用手里的菜刀砍我,菜刀被我用胳膊夹住了,没有砍住,他又从身后拿了一把小刀,往我脸上划,我抓住了他的领子,他动不了,当时我儿子司俊豪还躺在床上,那个高个子按我儿子司俊豪的双脚,但没有按住,司俊豪从床上坐起,打了那个人一拳,那个人就用刀砍我儿子,把我儿子砍几刀,高个看我把小个按住了,就转过身来往我的左胳膊和两侧肩膀砍了几下,我把小个丢了,他们就从我家往北跑了。由于我大声喊,邻居听见了,司陈中开车将我们送到医院。
3、被害人司俊豪陈述:2014年4月3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我父母正在我家的油布篷子里睡觉,我家在盖房子,屋内没人,灯就都熄灭了,忽热有人到我床边用电灯来回照我的脸,我醒了,听见男的说:别动!我坐起来了,也没有问他为什么,也没有问他干什么的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然后我下床用脚朝他身上跺了一脚,他开始用刀砍我,刀应该有一尺多长,先往我左臂砍了一刀,后推我一下,又往我右臂砍一刀,我从屋里拿了一根木棍往他身上打,他用刀继续砍我,这时我爸从床上起来了,和另一名低一些的男子打在一起,我妈在篷子内喊救命。
4、证人邵纪丽证言:2014年4月3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司国良、儿子司俊豪正在我家的油布篷子里睡觉,我一醒,发现有人用灯照我的脸,我先坐起来了,其中一个男的看我坐起来了,就往我身旁去,后司国岭也坐起来了,看这个人朝我身边来,就下床和他打起来了,我儿子司俊豪也起来和另一个人打起来,我在床上坐着没敢起来,只是喊:救命啊!救命啊!过了一会儿,他们跑了,我把灯泡插上电源,灯泡不明,我丈夫给司陈中打电话,司陈中用车把丈夫和儿子拉到了医院。我没看清那两个人的脸,就是知道他们和我丈夫、儿子乱砍。
5、证人司陈中证言:2014年4月3日凌晨近3:20分,司国良给我打电话说碰见抢劫的了,他儿子司俊豪被砍伤了。让我赶紧开车去医院,我到司国良家,在他家油布棚子里看见司国良和他儿子司俊豪两个人浑身是血,我将他们弄上车到项城市中医院,司俊豪伤的比较严重,转到周口中心医院,司国良留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
6、证人郭爱英证言:今年阳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我和赵金荣在俺鞋店里,我弟弟郭和平领着一个男子到了俺的店里,这个男子说买双鞋,然后郭和平和那个男子每人选了一双,与郭和平一起的男子选的那双鞋是蓝色带黄色的编织鞋,鞋底也是黄色的,本来价格是139元一双的,卖给他120块钱,郭和平选了一双不是编织的布鞋,啥颜色我忘了。本来是140元的,留了他100元走了。与郭和平一起的男的我不认识,有1.8米多,比郭和平高,皮肤黑黑的,有40多岁,本地口音。那个男的选鞋是最大码,44的,现在见了那个男的我能认出来他。他俩买鞋几天后,郭和平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前几天跟他一块买鞋那个人给人家打架砍住人出事了,鞋跑掉一只,别让公安局的查出来了,要我把他们买鞋的监控删了,我告诉监控坏了,其实监控过完年就坏了,当时买鞋是赵金荣收的钱。
7、证人赵金荣证言:今年阳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我和郭爱英在俺鞋店里,郭和平领着一个男子到了店里,这个男子说买双鞋,然后郭和平和那个男子每人选了一双,郭和平选了一双不是编织的布鞋,我忘了啥颜色了,与郭和平一起的男子选的那双鞋是蓝色带黄色的编织鞋,鞋底也是黄色的,本来价格是139元一双的,我卖给他按120块钱,钱是我留的。买了鞋他们走了。与郭和平一起的男的个子看上去很高,有40多岁,本地口音。他选鞋是最大码,44的,现在见了那个男的我应该能认出来他。
8、书证户籍证明、健康体检表、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和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俊豪、司国良医疗费217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2814元、护理费3261.96元,共计30311.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炜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