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刚强,男,1986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尹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刚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刚强及其辩护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孙刚强驾驶豫NC0077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地税局门口附近,将环卫工人徐天祥撞倒,造成徐天祥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刚强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8月5日下午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刚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天祥无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刚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承胜、王铜刚、孙华强、张兆顺、徐乃华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刚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华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刚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合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