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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游开芳,女,1996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蔡超,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娱,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伍杨,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蔡超、游开芳与被告伍杨、舒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超、游开芳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杨、舒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蔡超驾驶豫SCS162号二轮摩托车沿莽张镇至子路路段与相对方向舒娱驾驶的伍杨所有的粤B87K41号车相撞,致蔡超及乘坐人游开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蔡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72159.7元;赔偿游开芳医疗费1534.8元。 被告伍杨、舒娱未予答辩。 被告深圳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担责,超出部分的费用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若构成伤残,则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来确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20分许,原告蔡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CS162号二轮摩托车沿莽张镇至子路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与相对方向舒娱驾驶的粤B87K41号轿车相撞,致蔡超及乘坐人游开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超与舒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游开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当日就诊于罗山县中医院。原告蔡超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R骨茎突骨折;2、面部多处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11日蔡超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703.78元。2014年6月10日,受原告蔡超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超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R骨茎突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诉讼中蔡超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另查明原告蔡超受伤前在广东省博罗县翔安达精密机械厂务工,该厂2014年7月1日出具书面证明蔡超自2013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该厂打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蔡超据此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游开芳支付医疗费1534.20元。肇事车辆粤B87K41号车系被告伍杨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舒娱驾驶。2014年1月3日,被告伍杨为该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罗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蔡超的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报销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博罗县翔安达精密机械厂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原告游开芳医疗费报销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蔡超、游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超与舒娱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游开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异议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粤B87K41号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被告伍杨、舒娱应承担的责任应首先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蔡超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广东省博罗县翔安达精密机械厂务工,证明其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外务工已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蔡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57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3.营养费900元(60日×15元);共计6873.78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误工费12800元(4个月×3200元),2.护理费4774元(29041元/年÷365×60日,29041元/年为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蔡超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共计65670元。原告游开芳损失医疗费1534.02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未超过10000元,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予以赔偿,原告蔡超的伤残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蔡超6873.78元,赔偿原告游开芳1534.2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蔡超65670元。共计74077.98元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00元,原告蔡超和被告舒娱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