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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张业平、张业强、齐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业平,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业强,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齐传云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业平,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业强,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齐传云,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松,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张业平、张业强、齐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张业平、张业强、齐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业平由被告张业强、齐传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1年11月16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业平、张业强、齐传云辩称,贷款属实,但用款一年后就还了。催款通知书上张业平签名系仿造,当时其本人根本不在家。该笔借款2011年就已经到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欠原告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张业平、张业强、齐传云以“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申请借款。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张业平,保证人张业强、齐传云。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28日。首笔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7.965‰。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二次循环。被告利息结至2013年6月2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业平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款到期后依法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业强、齐传云为被告张业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业强、齐传云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