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臣,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汉族,生于1946年4月4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五街坊14号楼2单元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进行和解。 上诉人李建良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良,被上诉人李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金臣与李建良均系陕县菜园乡中庄村村民,李建良在1994年10月与陕县菜园乡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承包河西砂石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村河西12亩荒砂滩承包给李建良,供其挖砂。合同到期后,该村民委员会没有与李建良续签合同,期间李建良继续在原承包的地上采砂。1997年10月30日,陕县菜园乡政府给李建良颁发了《土地临时使用证》,2007年1月27日,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给其颁发了字号名称为陕县菜园乡建良砂石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4月22日,陕县水利局以李建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吊销了李建良的采砂许可证。同年10月27日陕县菜园乡中庄村民委员会将该地块承包给李金臣,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0年的《河西荒滩承包合同书》,将荒滩承包给李金臣复耕。其四至为:东至河堤,西至全古、石头、金臣三家承包地东边、再往东留四米路,南至路,北至润泽、军福承包地南边。合同签订后,并交纳承包金,因李建良长期居住在原承包地内自己建造的两间临时房,与村民委员会续签合同未到期为由继续采砂,致李金臣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为期30年的《河西荒滩承包合同书》,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期间经该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8月21日李金臣起诉请求处理。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查双方所在的陕县菜园乡中庄村现任干部李满月、李随林、李成年,证实李建良在1994年10月至1996年10月与陕县菜园乡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为期两年的《承包河西砂石合同书》早已履行终结,后李建良持有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一份承包协议,系原任会计私自加盖公章,村两委干部均不知情,属无效协议。2011年10月27日李金臣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河西荒滩承包合同书》是经过村委班子研究讨论决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 原审认为,李建良在1994年10月至1996年10月与陕县菜园乡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为期两年的《承包河西砂石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终结。2011年10月27日李金臣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河西荒滩承包合同书》系李金臣与陕县菜园乡中庄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李金臣取得该荒滩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建良持有1995年1月其与村委会另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对李金臣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经调查原任村委会班子组成人员及给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时任会计李崇泽等,可以证实该合同未经村两委会研究签订,亦未经村委会授权代签。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建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李建良的继续经营管理行为构成了对李金臣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李金臣要求李建良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因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建良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中庄村河西荒滩地(东至河堤,西至全古、石头、金臣三家承包地东边、再往东留四米路,南至路,北至润泽、军福承包地南边)交李金臣经营管理。二、驳回李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李金臣负担260元,李建良负担500元。 宣判后,李建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10月我与中庄村委签订了河西砂场承包协议期限两年,在经营期间中庄村村因建设使用我砂场价值12000元的材料款,但是村委却不愿意偿还货款,而是要求我把货款作为交款继续承包。后经协商,村委于1995年元月再一次与我签订一份河西砂场承包协议,从此至今近20年时间,我一直在经营活动,期间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村委先后为我办理了有关证件,村委是知情的。本案在一审开庭时,我曾要求李金臣提供的证言等人出庭质证,但法院没有依诉讼程序办理,采信了这些虚假证言,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李金臣答辩称:李建良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两年,该合同履行终结后,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李建良违反法律规定在承包地采砂,陕县水利局依法吊销采砂许可证。经村委讨论对该地块重新发包,于2011年10月27日与我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建良与村委续签的合同经一审法院查明,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李建良提供1994年11月6日李云成书写的欠砂石料款12000元清单一份,证实村欠砂料款以每年500元,抵清为准。 李金臣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我与村委签订合同。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二审不起作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李建良与陕县菜园乡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为期两年《承包河西砂石合同书》,已实际履行终结。李建良现持有1995年元月长期承包协议,原审法院经过调查村委班子成员,协议上所加盖的村委公章系原任会计私自加盖,并未经村两委研究及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无效并无不当。2011年10月27日李金臣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河西荒滩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李金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