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98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锋,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怀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月仙,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生民,男,汉族,农民。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张怀亮、陈月仙、张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怀亮、陈月仙、张生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亮、陈月仙、张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怀亮、陈月仙从我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生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怀亮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怀亮、陈月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生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怀亮、陈月仙、张生民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6、贷款申请书。 被告张怀亮、陈月仙、张生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怀亮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9.507‰,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生民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张怀亮出借的300000元主债权进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怀亮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与被告张怀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怀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怀亮偿还贷款,被告张怀亮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怀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灵宝信用社与被告张生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生民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生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怀亮追偿。被告张怀亮与被告陈月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月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亮、陈月仙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利息按月息9.507‰计算,2013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4.2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生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6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9986元,由被告张怀亮、陈月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