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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战峰与孙少杰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刘战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少杰,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刘战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少杰,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战峰为与被告孙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少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被告孙少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战峰诉称:2013年1月19日,我与被告就开采东闯1860坑口518矿脉下采达成协议,约定我占55%,被告占45%,由我负责坑口开采及相关费用。协议约定我向被告交押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此押金退还给我。同年2月3日,我与被告又就合伙开采东闯1860坑口518矿脉上采达成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押金改为30万元。后我共计交给被告43万元(含被告答应卖给我的3万元矿石)开始到坑口施工。我组织人员到坑口施工不久,因被告及其他原因,坑口一直停电,无法施工。我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以协商为借口推脱,我所买的矿石,被告也始终未给。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3日达成的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我合同押金40万元及矿石款3万元。
被告孙少杰辩称:我与原告两次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合同没有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我与原告在合伙过程中共同经营开采矿石127.47吨,依照合同约定我应分得矿石的百分之四十五并享有利润的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处理我应分的矿石占为已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与我即时结算前期矿石分配事宜,其要求我返还所谓押金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9日合同一份。3、2013年2月3日合同一份。4、收条二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开采东闯1860坑口518矿脉上下采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占55%,被告占45%,原告负责坑口开采及相关费用,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并负责一切外围,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向被告交押金40万元,并交给被告矿石款3万元。5、谭代伍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开采坑口从2013年3月份起因停电原因未能正常施工。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与被告证据复印件相交换。
被告孙少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身份。2、2013年1月19日合同一份。3、2013年2月3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4、王勇红证人证言。5、河南省文峪金矿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开采矿石127.47吨,原告将矿石全部拉走,矿石每吨价值1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认为内容不属实,目前坑口可以正常施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方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证人谭代伍当庭作证证实2013年3月份因停电原因坑口不能正常施工,对此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王勇红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开采东闯1860坑口518矿脉下采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坑口开采及相关费用,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三品,坑口一切外围,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如果有外界干扰原告不能正常施工,三日以内由原告承担,三日以上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工人一切工资。合同还约定矿石分成比例为原告占55%,被告占45%。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押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此押金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后,原告组织人员在上述坑口开始施工。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就合伙开采东闯1860坑口518矿脉上采达成协议,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押金改为30万元。同日,原告交给被告33万元,其中30万元为押金,3万元为被告承诺卖给原告的矿石款。同年2月3日,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份,该坑口因停电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至今该坑口仍一直不能正常施工。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在坑口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坑口一切外围,其有保证原告正常施工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坑口不能正常施工,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坑口开采之目的。原告为返还押金一事曾向本院提起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相当于其向被告明确主张解除合同。从2013年3月至今已一年半有余,原告坑口开采之目的已实际上无法实现,被告辩称坑口仍能正常施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矿石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战峰、被告孙少杰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孙少杰返还原告刘战峰合同押金40万元;
三、被告孙少杰返还原告刘战峰矿石款3万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孙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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