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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党晓肖、彭榜群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彪,该行行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委托代理人庞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党晓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彪,该行行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委托代理人庞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党晓肖,男,汉族,农民。
被告彭榜群,男,汉族,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党晓肖、彭榜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党晓肖、彭榜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晓肖、彭榜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党晓肖因灯具店周转需要从我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9.84%,由被告彭榜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4月26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党晓肖向我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彭榜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党晓肖、彭榜群未予答辩。
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党晓肖、彭榜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党晓肖借款及被告彭榜群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党晓肖还款的事实。
被告党晓肖、彭榜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党晓肖、彭榜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党晓肖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党晓肖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46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照年利率14.1975%加收利息的罚息。被告彭榜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党晓肖发放贷款后,被告党晓肖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4月26日。庭审中,因被告党晓肖未到庭,至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党晓肖、彭榜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党晓肖发放借款后,被告党晓肖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党晓肖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榜群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榜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榜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党晓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晓肖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48.18元共计27048.18元(利息按年利率14.1975%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4.1975%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榜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党晓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