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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罗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至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等人在灵宝市搬运社东院一民宅内,对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16日、2月21日晚上被他人骗至该处的被害人田某、熊某某、李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2月22日凌晨,三被害人被民警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熊某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至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等人在灵宝市市区搬运社东院一民宅内,对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16日、2月21日晚上被他人骗至该处的被害人田某、熊某某、李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2月22日凌晨,三被害人被公安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田某、熊某某、李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说明、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田某、熊某某、李某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以胁迫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罗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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