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隐瞒方式,将个人多次去西安看病、看望其女儿的私人花费在朱阳镇政府报销,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277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报销票据等资料、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因为工作劳累患病,镇领导同意去西安看病。辩护人屈建设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行为构成贪污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公车私用,是违纪,且超过其审批权限的部分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故被告人孙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中共灵宝市朱阳镇党委委员、朱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方式,将个人多次去西安看病、看望其女儿的私人花费在朱阳镇政府报销,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2770.8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被中共灵宝市纪委调查时主动退缴赃款11064元。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退缴剩余赃款170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灵宝市纪委决定、灵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纪要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报销单据凭证、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私人花费在朱阳镇政府报销,套取公款的事实及退赃情况;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2770.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