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共同从王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和吸毒工具后,魏某某四次容留张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魏某某辨认王某某、张某某辨认魏某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2、2013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张某某和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张某某、浩浩(份不详)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19日14时,被告人魏某某在南乐县乐家快捷宾馆开设321房间后,容留刘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孟某某证言、乐家快捷酒店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程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刘某某未到案证明、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破案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