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邻居,赵某某系王某某之媒人,后王某某与前妻离婚,王某某遂对赵某某心生怨气。2014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酒后利用梯子爬墙进入赵某某家中,带上赵某某晾晒在院子里的内裤,手持水果刀进入赵某某居住的堂屋西耳房内对其恐吓,后在赵某某的劝说下离开。事发后,赵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