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袁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吉世普,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典礼并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俗称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后才定亲、结婚。如果夫妻关系不好,不可能维持近三年的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没有本质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纯属受人挑拨蛊惑。请求法院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不准原被告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2014年7月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已近两年之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