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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进点与申业星、张锦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魏进点,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业星,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张锦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魏进点,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业星,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张锦艳,女,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进点与被告申业星、张锦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进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申业星、张锦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进点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05分许,申业星驾驶豫JXY965号小型轿车沿候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庄乡利固村路口前靠左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豫JCE50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后申业星驾车逃逸。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申业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申业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2.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业星、张锦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锦艳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现场报案,出事后又被认定肇事逃逸,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有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05分许,申业星驾驶豫JXY965号小型轿车沿候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庄乡利固村路口前靠左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豫JCE500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进入候齐路并在路西侧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后申业星驾车逃逸。2013年8月28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业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于同年7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7053.48元(住院费6355.48元+门诊费698元),经诊断:1、头皮下血肿;2、右侧第八肋骨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7月18日,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称:建议休息1周左右。2014年6月2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出具濮正鉴(2014)5168号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该车估损价值为1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申业星驾驶的豫JXY96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业星驾驶豫JXY9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做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豫JXY965号小型轿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其诉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
1、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7053.48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2680元【(住院30天+院外休息10天)×67元/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故原告的院外误工期限应为7日,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79元【(住院30天+休息7天)×67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2389.5元(住院30天×79.65元/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86.8元(30天×79.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三轮汽车损失1530元;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7、施救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汽车施救费3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应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14749.28元(医疗费7053.48元+误工费2479元+护理费2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153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53.48元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65.8元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930元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因申业星驾驶豫JXY965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749.28元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因张锦艳未向保险公司现场报案,出事后申业星又被认定肇事逃逸,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张锦艳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进点各项损失共计14749.28元。
二、驳回原告魏进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征收7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申业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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