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利,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权,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利、王国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上诉人张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王国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张胜利受雇于被告张保利,在给被告张保利承包的石子厂里打钻时,不慎挤伤左手中指,当天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并损伤血管、神经、肌腱。2013年4月4日,原告从巩义市恒星医院出院,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手中指皮瓣移植术后。2013年4月26日,原告从巩义市中医院出院。原告在巩义市恒星医院、巩义市中医院共住院23天,期间的医疗费约8000元由被告张保利支付。2013年4月26日,原告准备出院时,原告与被告张保利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张胜利系张保利的雇员,2013年4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张胜利在打钻时不慎挤伤左手中指,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都由张保利支付,现张胜利准备出院,经充分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自愿解除雇佣关系;2、张保利一次性赔偿张胜利13000元整,包括张胜利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此协议签订后张胜利与张保利的纠纷彻底解决,张胜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张保利提出赔偿请求或起诉;4、此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应自觉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刘东生出庭作证,刘东生在2013年8月19日其本人书写的证明中称张保利除将张胜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付清外,其余费用张胜利讨要多次,分文未付。刘东生出庭时称其和原告都是为被告张保利干活的,其余的事不清楚。被告提供2013年8月31日录音笔录一份,在场人为张保利、刘东生、张思涵、郅春稳,刘东生认可张保利给张胜利赔偿款的时候,其本人在场,并且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告。同时查明:原告的母亲孙珍,1942年5月1日出生,其育有七个子女。原告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张亚瑞,出生于1992年3月29日;次女张梦梦,出生于1995年7月24日,现均已成年。原告育有一个儿子张鑫鑫,出生于2000年2月7日,现年14周岁。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16日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20元;于2014年3月8日在巩义市恒星医院花费医药费894.10元;两次共花费医药费1014.1元。经原告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手中指挤压开放骨折指间关节融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9.5个月的误工费4275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70天=397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3天=1599.1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3天的营养费,较为合理,其营养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孙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8年÷7人×10%=575.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儿子张鑫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4年÷2人×10%=1006.4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575.10元+1006.43元=16631.4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4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该费用较为合理,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5310.7元。再查明:庭审前,2013年9月4日,该院依法对被告张保利做了调查,张保利称其系承包张方的石子厂,张方也是从别人手中承包的石子厂,具体承包谁的石子厂,其不清楚。当日,该院依法对被告张保利承包石子厂的知情人王建锋做了调查,王建锋称张保利承包的石子厂系李学亮经本案被告王国权同意用王国权的巩义市金山建材有限公司金山开采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的厂,该石子厂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国权,后李学亮把该石子厂卖给了张远方,张远方把该厂承包给了张保利,原告张胜利是给被告张保利干活的。庭审过程中,该院依法组织原告及被告张保利对王建锋的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胜利受雇于被告张保利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保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利承包的石子厂系案外人李学亮经被告王国权同意用王国权的巩义市金山建材有限公司金山开采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的厂,后李学亮把该石子厂卖给了张远方,张远方把该厂承包给了张保利,被告张保利系该石子厂的实际经营人和实际受益人,且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张保利应赔偿原告张胜利共计30310.7元(25310.7元+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张胜利和被告张保利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保利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受伤的损失为30310.7元,两者比较,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受伤的损失,故可认定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刘东生出庭作证,刘东生在2013年8月19日其本人书写的证明中称张保利除将张胜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付清外,其余费用张胜利讨要多次,分文未付。刘东生出庭时称其和原告都是为被告张保利干活的,其余的事不清楚。刘东生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张保利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证人刘东生认可张保利给张胜利赔偿款的时候,其本人在场,并且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告。从一般人的常识分析,在被告张保利将赔偿款13000元给付原告时,原告才会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结合被告张保利提供的录音资料,该院认定被告张保利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当天,已经将130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故被告张保利还应赔偿原告张胜利17310.7元(30310.7元-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张保利在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张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利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七角;三、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保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保利负担二百元,原告张胜利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 宣判后,张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误工费所采用的标准及计算的误工时间错误。二、一审认定王国权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认定张保利已支付13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为张保利、王国权连带赔偿张胜利70000元。 张保利辩称,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不应再判令张保利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保利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权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张保利已经支付13000元错误,结合张保利与张胜利签定的赔偿协议书和张保利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保利已经将13000元赔偿给张胜利并无不当。张胜利要求王国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误工费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