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尹传俊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传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传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申建立,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传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传俊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同朋友到被告开办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的游泳馆内游泳,其称一部价值5850元的苹果第五代手机丢失,于同日14时40分拨打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立即指派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前往案发地点处警。该侦办大队并出具一份《接受案件回执单》,内容主要载明:“2013年9月17日14时40分许尹传俊报案称:2013年9月17日下午13时44分左右,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的省体育馆内的游泳馆游泳,游完泳回到更衣室后换好衣服就走出了更衣室来到游泳馆门前的时候,其摸了一下裤子里的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遂报警。经询问:其被盗物品为一部苹果第五代手机,购买价格为5800元人民币,有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手机丢失,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引致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游泳时,其存放在更衣柜的苹果手机一部丢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价值5850元的手机,但原告仅提供了报警记录及购机发票,因该案件并未予以侦破或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确实丢失了上述财物,原告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丢失了发票上的物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传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传俊负担。
宣判后,尹传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报警记录及购机发票,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财物受到了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财物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明确,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丢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尹传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到被上诉人游泳馆时携带了其诉称丢失的手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手机丢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物丢失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