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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革新、吴越、吴健民、吴绿夏与被上诉人吴夏风,原审被告吴淮远、刘凤云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革新,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越,又名吴建新,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民,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革新,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越,又名吴建新,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民,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越,又名吴建新,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绿夏,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革新,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夏风,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平,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吴淮远,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凤云,女,193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革新、吴越、吴健民、吴绿夏因与被上诉人吴夏风,原审被告吴淮远、刘凤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革新、吴越,上诉人吴健民的委托代理人吴越,上诉人吴绿夏的委托代理人吴革新,被上诉人吴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淮远、刘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凤云是原告的继母,其余五被告是原告的兄弟姊妹。刘凤云诉吴健民、吴革新、吴淮远、吴越、吴夏风、吴绿夏继承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刘凤云要求分割继承位于郑州市文化路49号6号楼1单元5号住宅一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第4142号判决书予以审理,该判决书确认:2004年2月2日,吴忠培出具《我的决定》,表示该案讼争房屋(郑州市文化路49号6号楼1单元5号住宅一套)归吴夏风,且该决定中的见证人对该决定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决定系对该诉争房屋的最后处理意见,法院予以确认。该案判决驳回了刘凤云要求分割继承位于郑州市文化路49号6号楼1单元5号住宅一套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第4142号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对位于郑州市文化路49号6号楼1单元5号住宅一套的继承纠纷,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理。上述案件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郑州市文化路49号6号楼1单元5号住宅一套应归吴夏风继承所有,故依据该生效判决,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文化路49号6号楼1单元5号住宅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601002249号)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仍属于上述继承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再受理该反诉。被告方对原继承案件的审判提出异议,认为法官违规取证,主张“2004年2月2日《我的决定》”是假遗嘱,可按有关法定程序进行申请再审等处理,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文化路49号院6号楼1单元5号住宅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601002249号)归原告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革新、吴越、吴健民、吴绿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的决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2、“我的决定”内容真实与否,无法证明;3、两个保姆作为见证人在“我的决定”上签字时的情况,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但因为一审法院取证违法并且其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该见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定;4、“家庭会议纪要(二)”第四条的约定“吴革新、吴淮远、吴越、吴绿夏均放弃对该住房重新购买和继承的权力”,该约定依法不生效。综上,请求按法定程序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诉争房产,即位于郑州市文化路49号院6号楼1单元5号住宅一套。
被上诉人吴夏风辩称:1、上诉人吴革新、吴越、吴健民、吴绿夏请求继承的房产,已经由被上诉人吴夏风依法继承;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驳回其上诉请求;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悖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吴淮远、刘凤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吴忠培在2004年2月2日出具《我的决定》,表示本案争议房屋归吴夏风,该决定系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最后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吴夏风依据生效判决,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革新、吴越、吴健民、吴绿夏认为生效判决错误,要求按法定程序由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革新、吴越、吴健民、吴绿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革新、吴越、吴健民、吴绿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