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中,男,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农业厅。 法定代表人朱孟洲,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农业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陈北冬,被上诉人河南省农业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福中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刘福中原在河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建材物资供应站工作,该物资站是原省乡镇企业局报请政府于1990年5月份在“豫清颁发(1990)61号”文件中被撤销,由于原乡镇企业局始终不给刘福中安排分配工作单位,造成刘福中没有工作单位,无法上班工作,更无法领取工资,造成原告退休15年没有退休养老金。这是原省乡镇企业局的工作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自1990年省乡镇企业局物资供应站被撤销后,无数次请求省乡镇企业局安排分配工作单位。1997年发给退休证后。一直请求解决养老金问题,20年来,退休前没有工资,退休后15年没有退休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前两年的工资和从1995年12月退休起到2010年12月共计15年的退休养老金等共计27万元(按照郑州市社保局的同期参加工作,同工、同酬的平均退休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24年来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河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建材物资供应站被撤销后,经研究,河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党组于1992年元月做出决定:由于物资供应站被撤销,原告调入河南省乡镇企业矿业建材公司。但原告一直不到矿建公司就职,致使其在河南省乡镇企业矿业建材公司改制之前没有工作。所以,原告在起诉中说“原省乡镇企业局始终不给刘福中安排分配工作单位”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总体规划,被答辩人已经随同省矿建公司改制得以妥善安置,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提出的15万元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待遇问题,原告多次上访,2008年6月11日、2008年8月22日,经过正常信访程序,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中的起诉。 宣判后,刘福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人民法院不予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事由。本案系因原乡镇企业局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亦应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上诉人现已参加社会统筹,在河南省省直机关所属企业改制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纳入安置范围,并于2010年补发了生活费、养老金,补缴了社会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刘福中原在河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建材物资供应站工作,1990年,根据河南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豫清领发(1990)61号文件,该供应站被撤销。2009年前后,根据省政府有关企业脱钩改制文件,河南省乡镇企业矿业建材公司进行了改制,上诉人在河南省乡镇企业矿业建材公司改制过程中得到安置,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所诉问题系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