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凤,女,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丽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月凤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月凤,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河、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凤2013年10月29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8.5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13.05元,共计13781.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宫内孕39+5周,入住被告处待产。2013年5月21日10时28分自娩一女活婴,在分娩过程中,进行了会阴侧切。 原告以被告违规操作及其医务人员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伤害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审理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在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病历进行质证时,原告认为病历系伪造,但不申请对病历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后,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造成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病历不真实,原告的异议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无法确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月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月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病历不真实,又不申请对病例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造成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刘月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