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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实、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实,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孙银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恩宁,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雒建军,该校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实、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立才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焦聪聪,被上诉人王实,被上诉人立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恩宁、雒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实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0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立才学校作为发包人,被告九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长椿路西、堂门路南,工程内容为低年级教学楼、2#教学楼、连廊合计面积5034.98平方米。合同价格为6749622.97元,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工程款进度按节点支付,主体封顶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指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核,待审核结果出具后,按照审定金额拨付至85%;装饰装修、水电、暖通保质期满后拨付,拨付至98%,防水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拨付剩余2%。关于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被告九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标段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其他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二标段窗户、护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立才学校自2011年10月开始实际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
2013年2月1日,被告立才学校作为甲方,被告九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42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立才学校陆续向被告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7日九建公司就立才学校支付工程款向立才学校出具500000元发票一份。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1日,被告九建公司向被告立才学校出具收据五份,共计12530774.72元(其中九建公司就其中7392035元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九建公司委托被告立才学校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在立才学校后续应支付九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九建公司共向立才学校出具收据十一份予以确认,共计1054100元。
2013年2月28日,九建公司向立才学校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请贵校见此委托书后支付王实(二标段窗户、护栏)人民币405000元,该款项在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贵校给予办理。委托方: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同日,九建公司向立才学校出具收据一份,立才学校并未实际支付九建公司该405000元。后立才学校及九建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标段工程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立才学校和被告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立才学校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九建公司,被告九建公司又将工程二标段窗户、护栏的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向被告立才学校、被告九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立才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以及被告九建公司在施工中多次向被告立才学校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先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随后再从应支付九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立才学校并未向被告九建公司支付该405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九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才学校支付工程款,被告立才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立才学校和被告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节点支付,防水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拨付剩余2%工程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防水工程部分尚在质保期内。根据被告立才学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立才学校未支付被告九建公司工程款部分尚不足双方合同约定应在防水工程保修期结束前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故该未支付部分实为预留的质保金,被告立才学校并不下欠被告九建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才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实劳务费四十万零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实对被告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将工程承包给王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立才学校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顺序为:上诉人给立才学校出收据,立才学校付工程款,上诉人开具发票,工程款除有委托支付以外,必须针对上诉人支付;本案中没有开具发票的款项,系立才学校未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已支付与事实不符,立才学校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实的款项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实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书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拖欠施工劳务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才学校辩称:1、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立才学校与上诉人之间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立才学校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但上诉人只开具了两张发票,其他款项是开具的收据,收据上亦有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九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1年6月8日收据副联及转账凭证各一份、2011年8月16日收据副联及2011年8月17日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立才学校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被上诉人立才学校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对上诉人九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立才学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诉人九建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据副联及转账凭证,仅能反应两笔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九建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实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九建公司欠被上诉人王实劳务费405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上诉人九建公司否认该事实,称未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王实,但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九建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实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九建公司称被上诉人立才学校未付清工程款,但诉讼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程序及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尚存在争议,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暂不予处理,上诉人九建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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