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菊,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家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郁,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玉有,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艳菊、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冯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上诉人宋艳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乐、原审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玉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建公司承建了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第一、二标段工程,被告华宸公司承建了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第三标段工程,被告冯玉有系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上述第一、二、三标段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1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冯玉有作为乙方就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钢材供应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供货品种为盘圆、盘螺、圆钢、螺纹二、三级钢,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当天网价定价;结算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按欠款凭证或工地验收单累计最高垫资不能超600吨,期限不超过55天,到时一次性付给所欠的钢材款,到时还不能付清,乙方应按所欠钢材款全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甲方作为补偿(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货到乙方工地后,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闫中贤或石群及时为甲方办理交验手续及欠款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供应钢材,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6.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宸公司提交2012年3月31日由闫中贤、赵霞及被告冯玉有等签名确认的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三标段材料款与其他合同款支付情况一份,显示欠原告宋艳菊钢材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玉有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冯玉有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钢材款36.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下欠货款的金额,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九建公司承建了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第一、二标段工程,被告华宸公司承建了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第三标段工程,被告冯玉有系被告九建公司第一、二标段工程和被告华宸公司第三标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被告冯玉有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九建公司和被告华宸公司的项目建设中,故被告九建公司和被告华宸公司应在各自项目拖欠的钢材款范围内承担对被告冯玉有的连带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宸公司提交的由闫中贤、赵霞及被告冯玉有签名确认的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三标段材料款与其他合同款支付情况显示欠原告宋艳菊钢材款5万元,故对被告华宸公司承建的第三标段工程尚欠原告钢材款为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华宸公司应在钢材款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冯玉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份额的违约责任。被告九建公司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建的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第一、二标段工程下欠原告钢材款金额,故其应在钢材款3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冯玉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份额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有支付原告宋艳菊钢材款三十六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十万元,共计四十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在钢材款三十一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八万六千三百零一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钢材款五万元及违约金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九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冯玉有、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玉有不是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冯玉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冯玉有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冯玉有签订合同、协议、收据等是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货物供应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上所加盖的九建公司的公章,均系他们私刻,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华宸公司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就采信了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宋艳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其并未上诉,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冯玉有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宋艳菊提供供销合同、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工程施工中标公示单、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工程监理例会纪要、协议书、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工期保证书、罚款单、入库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九建公司承建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第一、二标段工程,原审被告华宸公司承建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第三标段工程,原审被告冯玉有为九建公司和华宸公司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宋艳菊依据其与原审被告冯玉有所签供销合同向上诉人九建公司和原审被告华宸公司的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故上诉人认为冯玉有不是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冯玉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冯玉有个人行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供应关系,原审被告冯玉有签订合同、协议、收据等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华宸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由闫中贤、赵霞及被告冯玉有等签名确认的郑州高新区立才实验学校新校区三标段材料款与其他合同款支付情况一份,认定原审被告华宸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宋艳菊钢材款5万元,并以此为依据对上诉人九建公司和原审华宸公司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上所加盖的九建公司公章,均系他们私刻,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加盖九建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不能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上诉人宋艳菊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审被告冯玉有予以认可,且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园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