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西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利,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利,被上诉人牛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至、孙晓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西通、曹西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康百万后院改造工程发包给曹西通、曹西耀,时间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18日。 被告牛志强系承包人曹西通招用的劳动者。2012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被告在康百万后院改造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伤到右手。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原告将康百万后院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原告发包的康百万后院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志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天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在如本案的情况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用人主体责任”;“用工主体”不等于“用人主体”。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牛志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即被上诉人牛志强系在上诉人康百万后院改造工程中受伤,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西通、曹西耀,被上诉人牛志强受曹西通、曹西耀雇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所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是劳动关系体系中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之情况下,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