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大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超锋,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方有,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甲琪,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宗顺,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康甲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炎锋,又名杨延峰、杨彦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杨超锋因与被上诉人康甲琪、被上诉人杨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洲、上诉人杨超锋委托代理人陈方有、被上诉人康甲琪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康宗顺、被上诉人杨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魏玄锋、张正召因该公司制煤气的附属设施几个煤气池子互相渗漏,到第三人杨超锋开办的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联系维修。该经营部的一名女工作人员接待二人并告知由该经营部的经理杨炎锋负责与卓利瓷业公司联系。魏玄锋、张正召将魏玄锋的手机号码交给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后离开。后被告杨炎锋以该联系方式主动与魏玄锋联系维修事宜。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杨炎锋于2011年9月8日,在被告卓利瓷业公司以巩义市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签订了水池治漏协议。该协议甲方为被告卓利瓷业公司,乙方为“巩义克水物业杨延峰”。双方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按145元/㎡结算,施工面积约为180㎡;由甲方负责将基础清理干净,不能有油污,预付款为2000元,乙方应在裂缝处用水不漏批实,处理平整,宽缝处用注浆料注实,把裂缝填实,用玻璃丝布处理,涂刷涂料3遍,涂料添加水泥再涂刷一遍,用防水粘接沙浆批注一遍。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签名为魏玄锋,乙方签名为杨延峰,联系电话为13849047388。签订合同时被告杨炎锋给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递交了自己的名片,该名片上显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巩义市建材市场38号,固定电话为64380266,手机号码为13849047388;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工作人员给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递交的被告杨炎锋名片上显示:治漏专家,巩义市克水物业,经理杨延峰,公司地址为宋陵公园南门东斜对面建材市场38号,固定电话为64380266,手机号码为13849047388,工作人员范某某,手机号码为13629849601。该名片的背面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材料巩义总代理”等字样。被告杨炎锋签订合同后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按30元/㎡承揽给原告康甲琪。原告康甲琪于2011年9月22日带领工人带着电锤、注浆机按合同约定到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维修干活。原告康甲琪先在西边的煤浆池进行漏洞缝补,同时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工人对中间酚水池的油污进行清理。同日下午4:00左右,原告康甲琪将西边的煤浆池泄露部分修补完毕,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工人也将酚水池大部分油污清理干净,但因东边的煤焦油池仍然向酚水池渗漏,该酚水池油污不断增加,异味刺鼻,施工环境较差。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如果不及时封堵,酚水池油污还会不断增加,要求原告康甲琪试着封堵。原告康甲琪带领一名工人戴着防毒面罩下酚水池施工,在凿眼过程中,电锤发出的火花引燃池子的可燃气体,形成火灾。因该酚水池系密封池,深3.4米,长7.9米,宽3.03米,仅有一个长3.03米、宽1.44米的小出口,原告康甲琪无法快速逃离火场,导致身体严重烧伤。原告康甲琪受伤后由被告杨炎锋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70%,烧伤度为50%。原告住院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卓利瓷业公司、被告杨炎锋及第三人杨超锋等均未赔偿,引起诉讼。原告康甲琪自受伤至2012年4月23日止,因伤产生的损失为:一、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15278.29元,在其它地方购药花费24571元,合计139849.29元;二、原告从事建筑维修行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185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9.87元/天×215天=12872.05元;三、交通费酌定400元;四、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2人×61.67元×215天=26518.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天×30元=6450元;六、营养费215天×10元=2150元,计款188239.44元。另查明:原告康甲琪为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农民,经常从事建筑维修、治漏工作,没有取得从事建筑维修的相关资质证书;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系第三人杨超锋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位于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东斜对面建材市场38号,座南向北,门头上方挂有“克水物业”和“雨虹防水”两个横幅宣传招牌,店内挂有“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税务登记证等证照。该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防水材料、建筑装修材料、维修服务;经营场所为巩义市建材市场42号;风险行业为丙级风险—其他类型;负责人为杨超锋,联系电话为4380266等。 原审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杨炎锋与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第三人杨超锋克水物业经营部的委托书、介绍信等有效证件,该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克水物业经营部的公章,但被告卓利瓷业公司工作人员到第三人杨超锋经营的克水物业经营部联系业务后,被告杨炎锋就主动与被告卓利瓷业公司联系业务。该经营部以及被告杨炎锋本人递交给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名片与第三人杨超锋经营的克水物业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以及与该营业部现在的实际经营地点、门面招牌、店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等主要信息如联系电话等一致,故该院认定被告杨炎锋与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代表第三人杨超锋所经营的克水物业经营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杨超锋承担。被告杨炎锋、第三人杨超锋辩称被告杨炎锋的行为与第三人杨超锋无关的辩论理由,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炎锋在与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系代理原告康甲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卓利瓷业公司也不认可,故原告康甲琪和被告杨炎锋主张原告康甲琪直接受雇于被告卓利瓷业公司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本案原告康甲琪与第三人杨超锋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人杨超锋与被告卓利瓷业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康甲琪承揽施工任务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电钻引发火灾严重受伤,被告卓利瓷业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原告康甲琪修补的池子是制作煤气的设施,且自己公司的工人清洗池子所使用的清洗剂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原告康甲琪及被告杨炎锋等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告知义务。同时被告卓利瓷业公司没有给原告康甲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施工现场酚水池出口较小,不利于及时逃生,故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杨超锋经营的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只有维修资质,对选任原告康甲琪从事危险环境的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康甲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危险环境下从事施工的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仍冒险施工,对造成的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由原告康甲琪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即18824元,被告卓利瓷业公司承担原告康甲琪损失的50﹪,即94119.72元。第三人杨超锋承担原告康甲琪损失的40%即75295.72元。原告康甲琪要求被告杨炎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康甲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九万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七角二分;二、第三人杨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康甲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七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康甲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超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康甲琪承担七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超锋各承担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宣判后,杨超锋与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超锋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康甲琪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康甲琪在其补充诉状中明确其起诉案由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擅自改变案由是导致错判的关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杨超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康甲琪答辩称,其是经杨炎锋介绍到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做防水的施工工人,本次事故应由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杨超锋承担责任。在起诉时,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的,在一审法院勘验后,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应以“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 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杨炎锋是杨超锋经营的克水物业的工作人员,和杨超锋是兄弟关系,卓利公司签订的防水治漏协议是包工包料,杨炎锋的行为是杨超锋经营部的职务行为,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杨超锋承担。原审认定了杨炎锋的行为代表杨超锋经营部,证据充分,并非仅凭名片认定,还有在案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杨炎锋代表杨超锋经营部将其施工的业务发包给了康甲琪,由康甲琪自己提供施工工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杨超锋和康甲琪之间事实上是承揽关系。案由并非是当事人确定,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的,在一审中,康甲琪和杨超锋均不能证明康甲琪受伤是煤气导致的,康甲琪受伤与煤气无关。所以本案不能以“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原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是正确的。 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明显不当,上诉人作为修补池子的定做人,没有指示、选任、定做方面的过错,不应对康甲琪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对发生事故的池子用途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康甲琪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不足。外购药品24571元的认定依据不足。康甲琪的误工费应按照事发时上年度的农牧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没有明显过错,对杨超锋转包给康甲琪施工也不知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甲琪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康甲琪答辩称,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康甲琪受伤后,巩义市人民医院说需要植皮,费用约60万元。因为经济困难,是答辩人父亲配药给康甲琪治病的,这些外购药品都是必需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康甲琪向法庭提交了康甲琪的防水施工的资质条件,说明康甲琪是具备防水施工资质的。 上诉人杨超锋答辩称,应由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对康甲琪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是杨炎锋自己找的人,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杨炎锋答辩称,杨炎锋不是杨超锋的雇员,是自己干的。杨炎锋是以自己的名义给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找的人,签合同时对方说是水池治漏,但实际上不是水池的治漏。签合同时约定,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应将水池清理干净,保持干燥,因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才导致康甲琪受伤。康甲琪干活是由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决定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杨炎锋提供的防水材料根本没有下到水池,而且防水材料也不会着火。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签合同时说的是水池治漏,隐瞒了煤制气的事实,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杨超锋是否应对康甲琪因因本次事故受损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2、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康甲琪因本次事故受损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是多少;3、一审对外购药品以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康甲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康甲琪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证明康甲琪具备防水施工的资格;2、发生事故的水池在事故发生前的照片一张,证明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水池清理干净,而且水池也清理不干净,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康甲琪有防水施工的资质。该防水施工资质只是在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有效,且该证书上没有年检记录,不能证明现在仍有效;2、该照片没有参照物,不能判断是否是发生事故的水池,如何施工是杨炎锋现场指挥安排的,如果存在安全隐患,也是杨炎锋的过错。 上诉人杨超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2、因对现场不清楚,以法院现场勘查为准。 被上诉人杨炎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2、无法判断这张照片是否是事故发生的水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锋虽表示被上诉人杨炎锋并非其经营的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的职员,杨炎锋与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其无关,但从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杨炎锋的名片、合同并结合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和其实际经营场所的情形,以及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与杨炎锋签订合同的经过,可认定杨炎锋与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的职务行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形成承揽关系,作为该营业部的业主杨超锋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其选任被上诉人康甲琪时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应对康甲琪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与杨炎锋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负责将基础清理干净,不能有油污,且实际履行中也是由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对池子进行的清理,因此,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应对池子油污清理产生的安全问题尽到充分注意和保障义务。由于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其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认定杨超锋承担康甲琪损失的40%过高,应酌定为30%较为适宜。下余10%,由康甲琪自行承担。考虑到康甲琪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本院认为,康甲琪外购药品245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甲琪是在维修治漏过程中发生事故,而且其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防水工作的技能和资质,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康甲琪112943.66元(188239.44×60%),杨超锋应赔偿康甲琪56471.83元(188239.44×30%)。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康甲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康甲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九万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七角二分; 三、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杨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康甲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七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七角二分; 四、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被上诉人康甲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十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六角六分; 五、杨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被上诉人康甲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五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分。 如果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超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七元,由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超锋各承担一千六百六十三元,被上诉人康甲琪承担七百四十一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七元,由上诉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诉人上诉人杨超锋承担二千五百八十九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