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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素娟原审被告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娟。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凯。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娟。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凯。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凯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孙英豪,被上诉人张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乐、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娟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费被告已付,本案未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17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2月8日19时32分,被告朱凯驾驶豫QB020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1721km+40m处时,撞到隧道墙壁上,造成乘车人原告张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青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娟于2012年2月9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5日,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2012年2月25日张素娟因疼痛加剧,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十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4天,2012年6月7日出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中允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素娟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朱凯是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其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其是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8670.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20370.75元医疗费,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五医院和段庄骨科院的1700元,因该期间其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二、营养费2180元。原告共住院109天,即(20元/天×109天=21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原告住院109天,即(30元/天×109天=3270元)。四、误工费8529.6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本院予以支持,即22398.0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医嘱,其误工时间按139天计算为8529.66元(22398.03元÷365天×139天=8529.66元)。五、护理费8672.5元。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护理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09天为8672.52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8672.52元)。原告提出护理费867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六、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5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兄妹四人,父母健在,有二个女儿,其中一个为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即父亲为:14821.98元×12年×10%÷4=4446.6元;母亲为:14821.98元×12年×10%÷4=4446.6元;女儿为:14821.98元×3年×10%÷2=2223.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02435.47元。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6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追加机动车所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435.47元。二、被告朱凯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凯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素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2435.47元。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朱凯驾驶车辆履行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被上诉人张素娟受伤,对被上诉人张素娟所受经济损失,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