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义、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张建伟、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六建中原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02380元。 原审法院查明: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承建了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住宅工程。2010年5月23日,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将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建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包施工工具用具及施工机具设备、周转料、辅材施工费用,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现场施工管理,施工安全及公司费用由建通公司负责。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主体施工部分按建筑面积总承包单价每平米306元包干,其中主体工程103元,砌体抹灰工程65元,零星材料工具30元,周转材料机械设备60元,管理费48元。 2011年8月1日,建通公司与原告李义签订了《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将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的砌体粉刷分项工程以包干形式分包给李义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保工具、用具、劳保用品、包分项工程所需的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一次通过。承包综合单价按75元/平方米以实结算,以上价格均为固定单价,价格一次包死,在结算时李义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单价。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施工,建通公司不承担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工期延长应经建通公司认可。 李义带领工人在上述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湖南六建中原公司为了向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于2011年8月3日向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停工报告,报告称由于贵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主体节点工程款,粉刷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施工,被迫无奈只好停工。后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指令李义及其工人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8日停工13天,并在李义打印的人工费损失情况统计表上加盖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2号楼项目经理部”印章。该统计表显示工人共计92人,工日单价大都是260元,有14人是90元,生活费每日10元,管理人员四人每日200元,以上共计302380元。庭审中李义称统计表一共打印了三份,盖完章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拿走了两份,留给李义一份。2011年10月21日,湖南六建中原公司与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工程备忘录》。 2013年2月4日,建通公司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方郑重承诺,由贵公司总承包,我方进行劳务分包的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号、2号楼工程,贵公司已对我方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拖欠。根据贵我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我司承担的各项人工、小型材料、租赁件及施工机械费用,均已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欠款,如有任何欠款或债务纠纷,均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庭审中李义称,原告与建通公司尚未就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建通的老板说建通还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让原告先把停工的钱拿回来。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六建中原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通公司与李义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与湖南六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为了配合湖南六建向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根据湖南六建的要求停工十三天,对此湖南六建要求李义出具《附人工费损失情况统计表》,并在统计表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停工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湖南六建予以补偿。关于停工损失数额,原告李义与湖南六建均认可《附人工费损失情况统计表》是为了向开发商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而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工人真实的误工损失,也不是湖南六建对李义作出的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按照该统计表来计算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因湖南六建的原因造成原告及其工人停工十三天,其停工损失可参照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2011年7-9月人工费指导价格、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价进行计算。因原告李义承包的是砌体粉刷分项工程,涉及到多个工种,故该院采用建筑安装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该定额标准的综合人工单价为每日59元,原告李义有工人92人,管理人员4人,共96人,故这十三天的停工损失共计为73632元(59×96×13=7363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补偿原告李义停工损失七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李义负担四千一百九十六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元。 宣判后,李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工人停工直接原因就是湖南六建中原公司要求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且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对上诉人的停工损失赔偿有明确约定,应当按双方协商过的统计表的数额全部予以赔偿,一审按河南省信息价计算,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李义停工在先,一审认定我方通知李义停工十三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我方与李义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李义与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未经我方同意,也没告知我方,是非法转包,为无效合同。故我方不应当补偿李义停工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李义的上诉,湖南六建中原公司辩称,我方与建通公司为向济源市五星置业公司催要工程款做出停工报告,该停工报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向建通公司赔偿窝工费,而是催要工程款,与李义没关系。其它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湖南六建中原公司的上诉,李义辩称,李义虽与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是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对我们工人进行直接管理和指挥,实际停工40多天,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为13天。其它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建通公司答辩称,李义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湖南六建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通公司与李义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了配合湖南六建向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根据湖南六建的要求停工十三天的事实,故一审确认停工时间为十三天,停工产生的损失由湖南六建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义称其与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对停工损失经过协商确定赔偿数额,湖南六建在《附人工费损失情况统计表》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证明其承诺按统计表的数额全部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河南省信息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由上诉人李义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