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丽,女,汉族,1945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光明,男,汉族,1936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俞宾,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许家丽因与被上诉人肖光明扶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家丽,被上诉人肖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肖俞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丽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光明支付扶养费每月1500元(从2013年8月开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00年患上肺癌;被告患上帕金森症多年,现行走困难。被告于2013年7月同其儿子一起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夫妻间互相扶助的义务,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403元;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长期患病,需要支付较多医疗费用,其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权利。考虑到原告有退休金收入,另有五个成年子女对其有法定赡养的义务;而被告身患疾病,现行走困难,故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300元(自原告起诉的当月即2014年3月份起支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明于2014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许家丽扶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许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告许家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从2013年8月支付扶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光明支付许家丽医疗费一万元,生活费从肖光明的工资支付给许家丽一半。 被上诉人肖光明答辩称:婚后被上诉人肖光明对上诉人许家丽尽到了扶养义务,用尽了积蓄和工资为其看病,上诉人有社保收入和5个成年子女,现在被上诉人患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被上诉人肖光明已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上诉人许家丽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实,被上诉人肖光明的月收入是2400元,许家丽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义务,2014年3月21日许家丽才起诉要求抚养费,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许家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肖光明2009年8月10日签订《补助协议》一份,证明肖光明的月收入是2700元,不是2400元。 被上诉人肖光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补贴2013年9月就停发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补助协议》载明对肖光明的房屋补助为每月150元,且被上诉人肖光明称该补贴已经停发,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光明年迈患病,行走困难,上诉人许家丽亦有退休金收入及五个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判令被上诉人肖光明自许家丽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每月向上诉人许家丽支付扶养费300元,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家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家丽主张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许家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