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杰,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远、张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被上诉人王远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2013年3月26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90.89元、误工费488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22655.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华系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的业主。2009年10月28日被告程国华与被告张建华签订矿山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张建华将采区承包给被告程国华开采,被告程国华未取得相应资质。 2010年6月11日中午原告乘坐郭渊驾驶的车辆随郭渊到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联系业务。因该厂采区即将开始放炮,该厂安全员催促郭渊将车开离厂区停下。车驶离厂区停下后,从该厂炮区飞出一块泥坯将该车玻璃砸碎,又砸到坐在车内的原告。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并实施了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011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1)荥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程国华赔偿原告24344.27元,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7月16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90.89元。2013年8月21日,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肢体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60元。 另查明:原告王远有被抚养人,其母郭保琴生于1953年10月22日,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除原告外,另有一名抚养人。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炮区飞出的泥坯砸伤,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予以认定。被告程国华承包的采区实施爆破是高度危险作业,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被告仅将安全区域控制在厂区内,系对爆破产生的后果估计不足,防范措施不力,致炮区飞出的泥坯将原告砸伤,被告程国华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建华作为发包人,将矿区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程国华,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医院为其实施了骨折内固定术,已经该院处理,此次诉讼是医院为原告实施固定取出术而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程国华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为8090.89元。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已超过一年,故误工时间按一年计算。(2011)荥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就原告误工费已计算170天,本案原告误工费计算(365天-170天)195天,其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076元(20732元÷365×19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1182.04元(25,379元÷365×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护理费1020元,故护理费按10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510元。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0年4月5日至今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但原告2010年6月10日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户籍显示其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五级,其残疾赔偿金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原告之母郭保琴的抚养费为30192.84元(5032.14元/年×20年×6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王远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492.12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0.89元、误工费11076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0492.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172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远各项损失十六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一分。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程国华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王远负担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鉴定费用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程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程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远误工费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王远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责任划分已被生效的(2011)荥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11)荥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划分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自被上诉人王远受伤之日计算至王远定残前一日,已超过一年,一审法院按一年计算王远的误工时间,因(2011)荥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就王远的误工费已计算170天,确认本案王远的误工时间为(365天-170天)195天,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王远误工费计算标准,判决本案王远的误工费为11076元(20732元÷365×195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上诉人程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