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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与被上诉人钟建波,原审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生,该基金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照阳,该基金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生,该基金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照阳,该基金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波,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艳红,郑州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
法定代表人王肇基,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因与被上诉人钟建波,原审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生、鲁照阳,被上诉人钟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唐艳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波2014年1月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的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的效力;判令二被告退还专家楼集资款4万元及赔偿损失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筹建专家楼一幢,专家楼应以每户120平方米的户型建设(以图纸为准),每平米价格暂按1100元基数计算,后依据楼层号折价多退少补。建设期限暂定10至12个月,时间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合同下方有原告钟建波及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肇基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钟建波专家楼集资款四万元,收款人王肇基,并加盖其单位公章。
2009年12月20日,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发出公告,称其是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最大集体股东并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债权债务负责。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未动工,也未向原告退还集资款。
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由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违约行为,正式解除合同。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法人王肇基2013年10月15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并签字。
庭审时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称对原告请求的4万元损失无异议,但不应当由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承担,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基金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的南阳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专家楼集资款4万元及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的集资款4万元且对原告4万元的损失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发出公告自愿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债权债务负责,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钟建波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二○○六年九月十日签订的《南阳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退还原告钟建波专家楼集资款四万元并赔偿损失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在《南阳人物》上所做公告的真实性没有查清,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钟建波答辩称,所有刊登在印刷品上的公告都没有公章。人民法院报公告都没有公章。所有公文公告不可能把决议一并公告。公告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造假,法律没有规定省级基金会不能在南阳人物杂志上公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一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钟建波提交如下新证据:1、盖有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印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的公告复印件一份;2、2009年10月11日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与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民政厅有关南阳市文化发展基金会有关资金来源材料复印件3页。以上证据均证明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是本案适格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债权债务均由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没有过该内容的公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未质证。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甲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与乙方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负责人王肇基,乙方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代表、现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理事长黄晓峰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所有文史馆手续交由乙方使用并保管。截至目前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印章等仍在黄晓峰处。
另查明,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书面申请对钟建波提供的公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时间、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同时查明,一审正卷第6页显示,一审法院以快递方式,向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理事长黄晓峰邮寄了应诉通知、起诉状、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快递回执单显示:拒收。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晓峰拒收一审法院以快递方式向其邮寄的应诉通知、起诉状、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虽然对钟建波提交的2009年12月20日刊登在《南阳人物》在杂志上的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公告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结合2009年10月11日现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理事长黄晓峰代表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与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补充协议》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印章等自2009年10月11日至今一直由现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理事长黄晓峰实际控制的事实,一审判决对2009年12月20日刊登在《南阳人物》在杂志上的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判决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