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许燕萍,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婷,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建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谭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被上诉人谭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丽、程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婷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含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陪护误工收入损失等共计6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抽血进行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一份《郑州市金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孕妇三联血清优生筛查申请单》,申请单上载明了以下内容:“血清标记物筛查注意事项:1、本项检测所筛查的胎儿疾病仅限于胎儿染色体疾病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除此之外的胎儿缺陷不在筛查范围内。2、本项筛查的阳性率为75%(目前国际同类检查的阳性检出率为60-80%),阴性结果中有一定的假阴性比例。3、本项检查的结果为非诊断性结果。按照国际同类检查标准,胎儿染色体异常,以1/250为阳性标准,当风险率﹥1/250时,提示筛查阳性,病人需要做进一步羊水检查。胎儿神经管缺陷以AFP中倍数(MOM)表示,当AFP﹥2.5mom时,提示筛查阳性,病人需要做进一步其他相关检查以明确诊断。4、本项筛查的结果仅供临床参考,根据筛查结果所采取的进一步措施,由病人自己决定。”原告在该申请单上签字确认。 2、被告为原告做出的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报告单显示检验结果为:“AFP浓度为8.64ng/ml,MoM值为0.91,Freeβ-HCG浓度为2.12mIU/ml,MoM值为0.83。”检测结果为:“唐氏综合征风险系数1/794,低危。开放性神经管缺陷:低危,18/13三体风险率:1:1041,低危。”报告单备注栏内内容为:“筛查结果(低危)表明筛检正常,孕妇怀有唐氏综合征胎儿的几率较低,属于低危人群。但筛查并不能代替诊断,被筛查认为低危的也有非常小的可能性为异常妊娠。” 3、2009年6月28日,原告生一男孩张轶博。2009年8月5日,河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张轶博做出了一份优生遗传室染色体检查报告单,记载:“检查记录:经外周血淋巴细胞常规培养、G显带,在400-500条带水平上分析染色体核型,其染色体核型为:47,XY,+21,建议:请向遗传医生或相关医生咨询。” 4、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张轶博两次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分别花费医疗费24606.72元、13960.37元。张轶博因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8033.75元。 5、2013年8月6日,张轶博申请进行残疾评定,残疾评定表显示张轶博患唐氏综合症,言语残疾为一级,肢体残疾为二级,智力残疾为一级。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生育唐氏筛查儿与被告发生纠纷,对患儿所患唐氏综合症本身被告并无过错。但原告到被告处做产前检查是为了预先判断胎儿是否有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实现人口优生,由于就医者对具有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医院抱有较高的期望和信赖,医院的诊断意见往往会直接左右孕妇的生育决策。本案被告所出具的唐氏筛查报告单显示筛查结果为“低危”,同时备注栏明确注明了“筛查并不能代替诊断,被筛查认为低危的也有非常小的可能性为异常妊娠”,因此对低危的后果被告也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和提醒义务。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申请单,原告所填写的申请单为“孕妇三联血清优生筛查申请单”,关于“三联血清优生筛查”的概念,被告所提供的《妇产科学》记载:“妊娠中期的血清学筛查通常采用三联法,即甲胎蛋白(AFP)、绒毛膜促性腺激素(hCG)和游离雌三醇(E3)”,根据该处记载,三联筛查应对此处记载的三项指标进行检测,但从被告出具的筛查结果来看,被告只检测了AFP指标和Freeβ-HCG指标,没有检测三联筛查中应做的游离雌三醇(E3),该指标检测的缺乏可能会导致筛查结果的不一致,因此被告在此处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以上情况,因唐氏筛查本身为概率筛查,筛查结果本身并不具有绝对的准确性,被告检测项目的遗漏可能但不必然会导致结果的不一致,且被告已尽到了一定的告知义务,而原告生育时已近34岁,作为高龄产妇,亦应对生育的风险有所预知,在可选择更精确的诊断方式时未予选择,对唐氏儿的出生其本身也存在过失,结合以上因素,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46600.8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原告作为患儿的母亲,对患儿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家属陪护误工损失,因唐氏综合征患儿确需要更加全面的照顾,家属需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应当予以支持,暂计算从2009年6月28日张轶博出生之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5年的费用,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起诉,因原告未就其之前的工作收入进行举证,该部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进行计算,为102213.1元(20442.62×5);原告主张特殊教育费用10万元,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8813.9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为44644.18元。唐氏综合征患儿的出生,使原告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接受缺陷子女的现实,承受精神痛苦,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婷74644.18元;二、驳回原告谭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8581元,被告负担1219元。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的孕妇三联血清优化筛查进行了选择性的二联筛查,该筛查比三联筛查少做一项游离雌三醇E3筛查,但二联筛查系改良方法,比三联筛查更有优势。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的二连筛查可能会导致筛选结果不一致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出生唐氏儿及未被筛查出来的责任主要在被上诉人及为其做试管婴儿的医院,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婷辩称,上诉人在本案唐氏筛查中存在过错,且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其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2011年9月后才发现自己权利遭受侵害,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生唐氏筛查儿所患唐氏综合症虽无过错,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前申请的孕妇三联血清优化筛查只选择性的进行了二联筛查,该筛查比三联筛查少做一项游离雌三醇E3筛查,该项筛查检测的缺乏可能会导致筛查结论的不同,也会影响被上诉人是否生育筛查胎儿的选择,因此,被告在此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选择生育唐氏患儿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二联筛查比三联筛查更好,且被上诉人出生唐氏患儿的责任主要在其自身及为其做试管婴儿的医院,该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审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