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文法执字第610号 申请人吴德仁,男,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化路4号。 负责人郝爱英,院长。 第三人郝爱英,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一五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文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五一医院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郝爱英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郝爱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投资人郝爱英对安阳一五一医院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郝爱英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人吴德仁履行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铭 审判员 常 波 审判员 孔 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