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4号 原告袁某甲,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杨随良,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杨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6日生一女,名为袁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常以各种借口抛下女儿不管不问,夜不归宿。2011年被告自动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因被告常年不回家,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非婚生女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现要求非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01年9月30日经原告邻居介绍认识,由于双方相处的可以,2002年5月份原告去被告家见父母,2002年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领结婚证,但举行了婚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首先诉请解除同居关系,才能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争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有异议,是因原告经常打骂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原告私自将家里门锁换掉,导致被告没有办法回家。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有殴打恶习,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与女儿关系甚好,经常带领其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并为孩子交纳各种保险,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比较有利,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将原共同居住的房屋让被告继续居住,用来抚养女儿,直至孩子小学毕业。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9月6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女儿袁诗雨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甲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费单据,当庭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病历、照片、女儿生活照片、女儿的就诊卡、兴趣班缴费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子女抚养,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因女儿袁某乙长期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女儿袁某乙应由原告袁某甲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王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袁诗雨抚养费5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辩称原告有家庭暴力,不适宜抚养女儿,并要求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甲、被告王某某非婚生女儿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非婚生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