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重字第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志勇,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志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男方在婚后处理与前妻及子女的问题上,不顾及子女的心情和感受,任凭自己一意孤行,女方不能难受,双方关系极其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因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财产均是原告婚前所购买,原告欠被告的钱已经全部还清,没有收到条,在日常账目上有记载,被告已经将账本拿走,若被告提供不出完整的账目应做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经营康姿白德体验店系个人经营,与被告无关。经协商,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男方一直推拖,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不应偿还。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建立康姿白德体验店后将店转让,转让费20万元;剩余床垫折合现金为535740元,共计现金735740元。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七喜笔记本一台、照相机一部,摄像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以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在被告离开家以后原告全部拉走了。上述这些财产应该共同分割,现金735740元平分,两台空调柜机及两台电脑归被告所有,其他归原告。另外,2009年6月29日,原告借被告25000元现金并给出具了借据,该笔款项至今未还。2010年7月7日,被告通过电汇的形式,以原告的名字汇给秦皇岛康姿百德有限公司33726元,加50元手续费。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两项借款共计58676元,要求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秦皇岛康姿百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美锋及原告签订三方合同书,原告作为基层代理商。后原告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西段文博园十二号楼113、114号开办康姿百德体验店,于2012年3月份转让该店。2009年5月2日,李永青将5万元现金转入原告账户(60496010224940xxxx)。2009年10月21日,李玉生从其账户(60496111320031xxxxx)上转入原告账户(60496010224940xxxx)中6万元。 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记载为今借到张某某2万元整,加5000元整,10月10号以前还清。经手人王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2010年7月7日,中国银行盘庚支行账号为600466001020018xxxx的存折上支出33726元。2010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盘庚支行向秦皇岛康姿百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3676元,电汇手续费为50元。 2012年3月28日,泰安市裕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委托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西段文博园十二号楼113、114号投资设立裕丰系列产品专卖店一处,专卖店财产权属于委托人,授权原告为该店法人,全权负责专卖店的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接处警登记表、通话录音、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借条、收款收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电汇凭证、三方合同书、康姿百德产品价格表、销售产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空调、组合柜、电脑等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婚前开办康姿百德体验店,婚后继续经营后转让该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店经营期间的详细账目,无法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店的转让费20万元及剩余床垫折合现金535740元,原告也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笔费用已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被告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按照诉讼费办法交纳相关费用,故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电汇款33726元没有书面的约定,原告也不认可通过中国银行盘庚支行电汇的款项系原告所借,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汇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通过银行电汇给秦皇岛康姿百德有限公司的借款33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晓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