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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49号 原告关某某,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49号
原告关某某,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1995年生一子关珂,现在安阳县二中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多年感情一般,近年来以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感情一步步恶化。如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6间平均分割,共同存款、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债务23.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房屋应该归孩子所有,双方都有居住权,其他的财产被告也不需要,被告离家出走是由于被告酒后粗暴,并不是真正意义的离家出走。另外贷款及借款23.8万元均是用于家具城的投资,若是家具城的贷款批下来,这些债务是可以还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4日婚生一子关珂,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5排21号的房屋(共六间)一处、现金26000元、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的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1.8×2.0米的床一张、自动麻将桌两台、旧自行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如今后原、被告双方能互让互谅,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