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申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娄昔托,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 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娄昔托、安庆市双喜百货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昔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安庆市双喜百货商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代理原告产品销售的分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首批现款提货,原告可给被告首批货30%的铺底。原告按协议约定,在被告现款提首批货时,给付了30%的铺底,被告打了收到条。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一直找被告追要铺底货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16元;2、被告补偿原告迟延付款损失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娄昔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一份; 2、货物流向登记表一份; 3、代理协议一份。 原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铺地货款561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地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昔托签订了2013年鹤壁天元杀虫系列产品地区总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娄昔托)在提首批克星杀虫剂时,甲方(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可给予首批货量的30%铺底支持,该协议执行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协议生效后,2013年3月25日,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通过郑州凯悦货运有限公司给付了娄昔托铺底货物18件600mL克星,金额5616元。2013年4月1日,娄昔托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约定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娄昔托和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鹤壁天元杀虫系列产品地区总代理协议,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铺底货款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迟延付款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昔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货款56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昔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唐 建 人民陪审员 马金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