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夏青,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鹤煤公司铁运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志伟,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永军,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鹤煤六矿职工。 原告夏青与被告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静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卲志伟、张朝辉,被告马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青诉称,被告马永军借我人民币56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原告夏青当庭放弃利息损失2270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永军辩称,之所以打条,是因为我与原告做生意之间打的条,是为了方便双方记账,不是借款。所以该借条没有出具日期。我与原告从2012年2月份就开始往矿上送机器配件生意,没有具体公司,我与原告只是自己记个帐。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由被告马永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青伍万陆仟元整。马永军”。 经质证,被告马永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合伙做生意的钱,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马永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永军向原告夏青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表明被告马永军从原告夏青处借款56000元。该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这56000元借条是因为我与原告做生意之间打的条,是为了方便双方记账,是我俩合伙的钱,不是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1、原告提交的56000元借条是书证,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的陈述;2、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青借款本金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604元,原告夏青负担488元,被告马永军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