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46号。 负责人牛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姬学文,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姬合军,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姬志国,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姬学文在我支行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贷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被告姬合军、姬志国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姬学文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4725.79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姬合军、姬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未到庭答辩。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25日由姬学文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2009年4月30日农行鹤山支行与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一份; 4、姬学文贷款还款还息记录一份; 5、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证明一份。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姬学文在农行鹤山支行借款并由被告姬志国、姬合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原告在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农行山城支行作为一级支行,对二级支行鹤山支行负统一协调和管理责任。 被告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0日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姬学文向农行鹤山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姬志国、姬合军为姬学文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09年4月30日农行鹤山支行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姬学文,之后姬学文分三次共支付利息1455.83元。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725.7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姬合军、姬志国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农行山城支行系一级支行,鹤山支行系二级支行,山城支行作为一级支行对山城区、鹤山区内所有基层网点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姬学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姬合军、姬志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山城支行作为一级支行,对二级支行鹤山支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农行山城支行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农行山城支行要求姬学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4725.79元,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姬合军、姬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姬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4725.79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姬合军、姬志国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财产保全费467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姬学文、姬合军、姬志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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