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3时许,在罗山县新区“魅力新城KTV”包房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用手将宋某某推倒在地,致宋某某骶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宋某某表示对刘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书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