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18号 罪犯朱庭发,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庭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7051元。宣判后,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2003)豫法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习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庭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庭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4月16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庭发伙同他人在海淀区温泉镇、西二旗村、东北旺乡、上庄乡加油站、朝阳区孙河大桥等地,持械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先后抢劫被害人高文有、王金良、王宏林、冯占林、李开发、安永明三轮车6辆,财物价值13460元。在抢劫中致高文有、王金良死亡,冯占林轻伤。 罪犯朱庭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庭发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庭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已减刑次数多,减刑幅度较大,执行机关对其呈报减刑幅度过大,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庭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