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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根民犯盗伐林木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60号 罪犯赵根民,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60号
罪犯赵根民,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根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2010年8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根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6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斧头等工具,窜至开封市金明区杏花村等地,盗伐杨树数量巨大。
罪犯赵根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根民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根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根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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