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张志宣,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4日作出(1997)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宣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1997年7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豫刑执字第90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5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志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8月至1997年3月间,被告人张志宣先后在开封市郊区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万元,案发后全部发还失主,被告人张志宣犯罪时未满18周岁。 罪犯张志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志宣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刑期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