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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学生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叶学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濮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叶学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濮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学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7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1998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2001)豫法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叶学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7月至1997年8月间,被告人叶学生在淮阳市和山东省莘县、阳谷县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盗窃汽车12辆,电脑二套和手机1部,总价值96.1万余元,被告人叶学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叶学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0年10月26日,该犯在生产工地因私藏违禁电子产品被查获,给予禁闭15天处罚。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叶学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叶学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学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年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刑期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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