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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峰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54号 罪犯代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54号
罪犯代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于2009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代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代峰伙同他人在永城市、虞城县、宁陵县、安徽省固镇县、太和县及利辛县等地盗窃加油站柴油36700斤,以低价卖给他人,被告人代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代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代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代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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