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朱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赫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赫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赫某甲之父。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赫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被告赫某甲反诉请求判决朱某甲返还彩礼现金8.8万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王建,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赫某甲经赫艳梅介绍于2012年10月26日订婚,经赫某丙、赫某丁之手送给原告彩礼现金68000元及物品。于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原告又向被告要上车礼20000元,由被告赫某甲送去。原告同居时的嫁妆有:五组合凉衣柜一套、条柜一套、角柜一套、沙发一套(三人、两人、单人各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凉衣柜一套、木柜一个、木柜架一个、菜柜一个、立式饮水机一台、裤子10条。同居后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朱某甲怀孕,后来流产。原告朱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居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回婚约彩礼现金8.8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赫某甲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朱某甲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赫某甲要求反诉被告朱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赫某甲给付反诉被告朱某甲的订婚彩礼及上车礼属于彩礼款的范围。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举办过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50%为宜,即原告朱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赫某甲彩礼款44000元(88000元的50%)。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流产、两次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提出同居关系析产,其具有一定责任,故返还数额酌情增加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朱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有:五组合凉衣柜一套、条柜一套、角柜一套、沙发一套(三人、两人、单人各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凉衣柜一套、木柜一个、木柜架一个、菜柜一个、立式饮水机一台、裤子10条归原告朱某甲所有。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赫某甲彩礼现金52800元。三、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反诉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应认定有效。协议约定同居前后财产“结婚时订金”归朱某甲,并且约定赫某甲给朱某甲3万元精神及一切损失,被上诉人赫某甲未提供证据推翻两份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对赫某甲有约束力。双方有协议的应优先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原审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判决返还彩礼不当。因怀孕后经检查胎儿畸形才流产,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有效,并判决赫某甲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赫某甲辩称,从2012年腊月24日办理结婚仪式起到朱某甲2013年正月12出去打工,在家生活总计18天,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共同生活一年多,2013年4月就签订了解除同居协议,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给朱某甲定亲礼68000元,上车礼20000元,婚前服装2000元,礼品折合2000元,结婚当天给改口礼、拜礼等五六千,当天给女方抬的鱼和大件各36个、猪肉、羊肉、鞭炮、酒还有其他礼品共折款六七千,女方收了总计近11万元。两人脾气不和,朱某甲怀孕了,赫某甲一再忍让,但两人关系未能和好,朱某甲作了人流。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朱某甲返还赫某甲彩礼现金52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订婚送彩礼仅是民间婚嫁风俗,彩礼的范围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以风俗而行,除去礼品、服装等费用,上诉人朱某甲对收赫某甲定亲礼68000元、上车礼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认定该88000元属彩礼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赫某甲按风俗给朱某甲彩礼,是借此表达欲与朱某甲登记结婚的意愿,并非自愿无条件赠与;该彩礼亦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靠劳动共同所得的收入,不属于共有财产。朱某甲与赫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按照赫某甲与朱某甲签订第二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赫某甲是以孩子出生为条件许诺给朱某甲补偿,但怀孕期间朱某甲终止妊娠,朱某甲并未提供因胎儿畸形而终止妊娠的证据,故原审不采信双方所签协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同居生活、怀孕及终止妊娠等因素,判决朱某甲向赫某甲返还60%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