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闫青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铁军,男,汉族,工人,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彬,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玉,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睢县。 原审被告郭展,男,汉族,住睢县。 原审被告河南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 法定代表人李培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豫东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国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丽,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彬、刘成玉、原审被告郭展、原审被告河南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豫东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汉东、乔铁军,刘传彬、刘成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郭展,河南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商丘市豫东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李文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商丘市豫东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直接向李文杰支付工程款并超额支付683031元有无证据;郭展出具欠条欠工人工资款98万元,而郭展提供李文杰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拖欠劳务工程款767656元,是否有结算依据等相互印证;原审认定98万元劳务费有无相应劳务项目及结算依据佐证,证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刘传彬、刘成玉个人劳务费12344元有何依据;刘传彬、刘成玉就967656元劳务费代为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告郭展、河南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文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传彬、刘成玉现金967656元,这里的“现金967656元”是什么款?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