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96号 罪犯韩瑞华,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2009年5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瑞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9日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到北京市通州区某手机店,盗窃手机80余部,价值39000余元,以及MP3等电器10余部。该犯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韩瑞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瑞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瑞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瑞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