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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太河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95号 罪犯吕太河,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中专文化,捕前系宁陵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副大队长,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8月26日作出(2001)商刑初字第19号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95号
罪犯吕太河,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中专文化,捕前系宁陵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副大队长,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8月26日作出(2001)商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太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5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2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4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5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太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11月19日晚8时许无证驾驶宁陵县公安局“昌河”汽车外出办事,途中将韩洪福等三人撞到,后将被害人拖挂于车下,行驶了185米,致被害人死亡。
罪犯吕太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吕太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患病罪犯减刑医学鉴定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太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太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