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82号 罪犯王江涛,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9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江涛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出准许该犯及其同案犯撤诉的裁定。宣判后,2009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期间,于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江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3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禹州市老市政府门前、郑州市杜岭街佛学社门口、郑州市城南路与南大街交叉口西侧商城遗址墙上等地,采取暴力手段用匕首抢劫受害人金钱及财物,并致部分受害人受伤共计价值人民币3355元。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犯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江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江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江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江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