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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伟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09号 罪犯孙红伟,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商梁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09号
罪犯孙红伟,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商梁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2000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卫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2002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刑执字第1068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红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间,被告人孙红卫伙同李新涛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参与轮奸妇女三人,强奸妇女一人。同年8、9月份,伙同他人敲诈孙永军现金7000元及价值2000元摩托车一辆。该犯系主犯。
罪犯孙红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红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红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对其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红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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