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王红志,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3日作出(2006)郸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志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于2006年9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9年5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红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2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郸城县广场西南角北侧,将放学回家经过此处的学生于某,连同其姑父一起绑架至事先预备好的昌河汽车上,用胶带粘住被害人的手及眼睛带出县城,5次打电话给受害人索要现金50万元。受害人家属报警后将该犯抓获。 罪犯王红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连续累计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2年8月6日被警告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红志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刑期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