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王振国,男,1976年12月6日生,农民,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国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该犯又因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2007年8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振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4日,该犯与同伙在宁陵县城以租车为名,将受害人刘某某骗出,在该县城郊乡王桥村西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欲将其强奸未逞。之后,该犯与同伙将受害人胁持到该村,二人轮番两次将受害人强奸。2001年11月22日至2003年间,该犯在石桥乡两商店内,盗窃电线、自行车、架子车内胎、农药等价值4800元。该犯系主犯。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2次。2012年8月6日被警告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振国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